编办概况

机构编制违纪违法典型案例

【来源: | 发布日期:2014-11-05 】 【选择字号:

 

 

上级业务部门违规干预下级部门

机构编制事项方面的案例

 

    上级业务部门违反规定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俗称“条条干预”。这种行为是部门本位主义的表现形式之一,它往往以部门权利扩张和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行政或经济等手段对下级部门的职能、机构、编制和人员提出具体要求和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条条干预”表现为上级业务部门以政策性文件、领导讲话、项目资金审批、业务规划和意见、责任目标考核、创优、评比表彰、达标验收、职能调整等方式对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进行直接或间接干预。

“条条干预”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1)破坏了机构编制管理秩序,影响了机构编制管理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法律效力,干扰了机构编制这一执政资源的合理配置。(2)从总体上破坏政府权力架构和部门职能配置,容易造成政府权利结构失衡、职能交叉和运行不畅。(3)助长政府机构和人员的无序膨胀态势,使之难以维持合理的规模,加重纳税人的负担,增加社会发展的经济成本。(4)增加政府运行的管理成本和政治成本,加大政府内部管理和外部行政行为的协调难度,降低政府运行的效率,进而损害政府的执政能力。(5)部门利益会更加凸显,不利于政府从总体上对机构、编制进行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容易陷入各自为政的割据式管理状态。

“条条干预”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主体。从《地方条例》、《解释》、《通知》和《暂行规定》的条文来看,“条条干预”的主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地方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由同级或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二是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协、群团工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规定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通知》明确规定,“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地区各部门拟定法规或法律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

2)客体。“条条干预”的客体是指受法律法规保护、被“条条干预”这一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上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等不得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

3)主观方面。“条条干预”的主观方面是指“条条干预”的主体具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条条干预”的故意是指上述主体明知对下级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进行干预是违法的,但仍然欲进行干预或不中止干预行为的心理状态。“条条干预”的过失是指上述主体不知道自己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行为违法的心理状态。

4)客观方面。“条条干预”的客观方面是指上述主体客观上采取了干预的具体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后果可能是指导致下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等超编、超领导职数、设立不合法规政策规定的机构等后果。

A市文化局以领导讲话方式干预机构编制案

  【案情介绍】

  AB副市长分管该市文化系统,为了使A市进入“全省基层文化建设先进市”行列,B副市长批示召开全市基层文化建设工作会,全面部署该市基层文化建设工作。在工作会上,B副市长发表讲话,除了对基层文化宣传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外,还特别强调指出,全市要大力加强基层文化工作者队伍建设,每个乡(镇)负责基层文化宣传工作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3人。会后,A市文化局开始督促各县(市)按照B副市长的讲话精神配备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有些县(市)出现超编现象。

  【处理】

 省编办接到举报后,着手进行调查核实,发现A市有一半以上的乡(镇)超编配备了基层文化工作人员。在与A市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后,省编办建议该市立即改正乡(镇)超编配备基层文化工作人员的问题,妥善安置超编人员。并提请省纪检机关对B副市长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理。

  【分析】

 这是一起上级主管部门以领导讲话方式干预下级部门机构编制事项的典型事例。A市文化局的行为违反了《地方条例》第七条、《解释》第四条、《通知》的有关规定。领导讲话是领导机关和领导者个人意志的一种体现,它虽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责令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职权。但不能与法律法规或政策相悖。针对案例中A市文化局以B副市长讲话为依据,要求基层按一定标准配备从事基层文化建设的工作人员,从而造成A市一半以上乡(镇)从事基层文化建设工作的实有人员超过了核定编制的违法违纪行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地方条例》第二十六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及《通知》精神,可以视情节对A市文化局的“条条干预”行为采取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等处理措施。如果A市为了工作需要确需增加从事基层文化建设的工作人员,市、县文化局可以与同级编办进行协调,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以解决基层文化建设人手不够的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1、《地方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2、《地方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所列行为的第(六)项就是“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3、《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即“(一)通报批评;(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三)予以纠正;(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4、《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其中,所列行为的第(一)项就是“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5、《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规定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6、《解释》第十条规定,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机构编制违纪行为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7、《通知》指出,“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程序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

  “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地区各部门拟订法规或法律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确需增加和调整机构编制的,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部门专项办理”。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对上级业务部门以下发文件、召开会议、批资金、上项目、搞评比、打招呼等方式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要严肃查处”。

 

  

 

违反规定超编进人方面的案例

 

超编进人是指机关、事业单位擅自突破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限额增加工作人员,造成实际工作人员数额多于编制限额的行为。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承担依法履行公职、管理社会事务、提供公共服务等职能,其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为控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员额,减少财政支出,我国实行编制管理制度,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其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对机构编制法规、政策执行不力,机构编制管理软约束以及个别领导干部违法乱纪等原因,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超编进人的问题,个别县、乡基层单位超编进人的情况还比较严重。突破编制限额随意进人,核定的编制成为“一纸空文”,使近年来机构改革精简人员编制的成果付之东流。造成超编进人原因是多方面的,机构编制管理软约束,对违法违纪行为督查监管不力都是重要原因。为扭转这一句面,《暂行规定》明确将“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等八种机构编制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列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在实际工作中,超编进人存在多种情况。一是按照新进工作人员所使用编制的性质分类,可分为行政编制超编进人、事业编制超编进人、政法专项编制超编进人等。二是按照增加工作人员的途径分类。如果突破了规定的编制限额,机关、事业单位增加工作人员的每一种途径都可造成超编进人。按照《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办法、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等现行组织人事工作制度,机关超编进人途径主要有:超编录用人员、超编调任人员、超编转任人员、超编聘任人员、超编选调人员、超编安置军转干部、超编聘用人员等。事业单位超编进人途径主要有:超编聘用人员、超编调配人员、超编安置军转干部等。

超编进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超编进人加重财政负担。机关、事业单位超编进人会造成财政供养人员无序膨胀,使财政开支捉襟见肘,加剧“吃饭”与“建设”的矛盾。在一些经济欠发达、财政收入较少的县,供养编内人员已是不小的负担。如果超编进人,就会形成“吃饭” 与“建设”难以兼顾的情况。(2)超编进人造成人浮于事,效率低下。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人员编制是按照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开展工作的需要,根据一定标准进行科学测定的。超编进人造成人多事少的格局,增加单位内指挥、协调、沟通的难度,容易滋生推诿扯皮、办事拖拉、官僚主义等弊病,从而降低了单位工作效率。(3)超编进人造成社会负担。在一些严重超编的机关、事业单位,超编人员的工资、福利无法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为解决超编人员的“生计”,这些单位往往依仗手中的权利,向社会伸手,向企业伸手,向农民伸手,靠收费和罚款来养人,最终形成“收费养人、养人收费”的恶性循环,产生极坏的社会影响。(4)超编进人容易滋生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严格的管理办法,有些地区和部门超出编制限额,不按正常组织程序,不遵守人事规定,通过“批条子”等手段随意进人,导致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腐败问题频频发生。一般来说,凡是超编严重的地方,也往往是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盛行的地方。

从法理上看,超编进人的构成要件为:

1、主体。它主要分两种情况:(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解释》第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处理”。《暂行规定》首次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对象。《解释》将机构编制违纪行为中负有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纳入处理范围。(2)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这又可以分两种情况:一是机关、事业单位自身超编进人。《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录用、调任、转任人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二是组织、编制、人事、财政、劳动、公安等职能部门为机关、事业单位超编进人办理手续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通知》规定,“对超编进入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手续、核定工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统发工资范围,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2、客体。是指受法律法规保护而被超编进人这一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配备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依法核定了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后,机关、事业单位有义务遵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编制限额,同时也有编制限额内配备工作人员的权利。超编制进人实际上侵犯了这一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3、主观方面。是指超编进人的主体具有违规的故意或过失,有一定的目的和动机。故意超编进人,对地方各级政府来说,是指明知有关单位的编制员额已满,却仍然要求该单位录用、聘用或调配工作人员的心理状态;对单位来说,故意超编进人主要是指机关、事业单位明知本单位的编制员额已经满员,却仍然主动争取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的心理状态;对有关职能部门来说,故意超编进人主要是指有关职能部门明知相关单位编制已经满员,却仍然办理相关手续的心理状态。过失超编进人,主要是指某单位的编制员额已满,却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没有核实,在此情况下安排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的心理状态。

4、客观方面。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实际上从事了擅自超编配备工作人员的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凡在编制满员的情况下,机关、事业单位实际上又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的行为,以及该行为造成的经济、政治、社会影响,都是超编进人的客观方面。

W市超编录用人员案

   【案情介绍】

 原HW市市委副书记、市长Y200712月底调任PX区区委副书记、区长。20071112月,Y在即将调离之际,违反机构编制管理纪律,不按程序个人签批同意W市的10多家党政机关突击进人20余名,进人后市民政局、市旅游局等机关尚未满编,而市政府办、财政局、劳动局等机关的实有人员超编。

  【处 理】

 H省编办及时向省政府W副省长报送了有关情况的报告,并建议由省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专项查办。经联合调查组查实,Y在调离前不按程序个人签批同意W1l家党政机关突击进人26名。H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共同印发了有关案件的处理情况通报。通报指出,经P市委研究决定,对W市违规作出的录用决定予以纠正,同时给予Y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去其PX区委副书记职务,并建议PX区人大依法免去其区长一职。

   【分 析】

 这是地方政府领导人以个人签批方式造成地方政府机关违规进人,并导致部分机关超编录用人员的典型案例。

  1.此案中Y的行为是违法违纪进人的行为。根据《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解释》第二条规定,机关录用人员,特指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录用是公务员队伍的一条重要的“进口”。《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明确录用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市领导通过个人签批同意的方式使11家党政机关新录用了26名公务员,违背了录用公务员的正常组织程序,属于违反《公务员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2.此案中Y的行为造成了超编录用公务员的后果。《公务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地方条例》第六条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市政府办、财政局、劳动局等机关的行政编制已经满编,按照相关规定,已经不能再录用公务员。而市领导通过个人权威施加压力,使得这些机关在满编的情况下又录用了公务员,属于超编录用公务员。

 3.此案的违规主体是W市政府。《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情况做了规定。此案中,市政府办、财政局、劳动局等机关违规录用公务员这一客观结果,并不是由这些机关通过自身行为积极主动的努力造成的,而是W市政府领导通过个人签批同意的方式造成的。W市政府领导个人签批同意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违规主体应为W市政府。

 4.此案处理的依据。(1)是纠正地方政府的不当行为。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解释》第二条、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即“(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2)是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根据党纪,给予Y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去其区委副书记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免去其区长的行政职务;对其党员干部,在编制适用过程中滥用职权,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或者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所列第(一)项就是“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3、《地方条列》第六条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

4、《地方条列》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所列行为第()项就是“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5、《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其中,所列行为第(三)项为“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6、《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即:“(一)通报批评;(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三)予以纠正;(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规定,“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8、《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录用、调任、转任人员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9、《解释》第十条规定,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机构编制违纪行为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10、《人事部关于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规定,“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

 

 

 

 

 

 

 

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核拨或

安排经费方面的案例

 

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核拨或安排经费,是指机关、事业单位或有关个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隐瞒、串通、行政命令、利用制度疏漏等方式,为超编人员、虚构人员或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和纪律的人员核拨或安排国家财政资金的行为。

根据机构编制管理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内,组织(人事)部门才能配备人员和核定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对超编人员、虚构人员及其他违反编制管理规定和纪律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手续、核定工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统发工资范围,并应当及时纠正,妥善处理。

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核拨或安排经费的做法违背了上述规定,其危害性在于:(1)违反了机构编制工作纪律,削弱了机构编制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法律效力;(2)违反了财政工作纪律,加重了财政负担,造成财政资金流失;(3)违反了组织(人事)工作纪律。

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核拨或安排财政资金的构成要件是:(1)主体。主体为机关、事业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员,机构编制、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以及有关个人有可能与机关、事业单位构成共同违规主体。(2)客体。客体为机构编制法规、纪律和组织人事、财政工作纪律。(3)主观方面。机关、事业单位和有关个人为故意,机构编制、组织(人事)、财政等部门可能为故意,也可能为过失。(4)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冒领财政工资及其他经费的行为。

S中学以虚报人员占用编制并冒领财政资金案

【案情介绍】

 某贫困地区S中学教学质量出色,但教师待遇低下,已有若干名教师辞职前往省城等东部发达地区任教。20067月,S中学教师于某等14人向学校提出辞职。S学校有关领导研究认为,目前学校生源减少,即使减少这14人,教学任务也能够完成。经研究决定同意此14人辞职。此14人辞职后,即离开当地前往省城等东部发达地区任教。于某等14人离开后,S中学不去当地编办办理人员出编手续,还向财政部门报人员经费预算时仍然开列于某等14人的工资项目。财政局不知此14人的具体情况,照往年一样将14人工资打入S中学帐户。由于此事隐秘,S校几名校领导和财务部门负责人了解内情,相关当事人已经离开当地,普通群众无从知悉。事实上,S中学并未将此14人工资发到于某等人手中,而是用于在规定的奖金幅度之外为在职教师发放奖金。此情况延续至案发。

  【处 理】

 200712月,根据当地编办实行实名制管理的要求,当地编办、财政局将S校在编人员和工资发放人员公布到了S中学。一些原本不知情的群众看见于某等14人仍然列为在编人员和工资发放人员,遂向编办、财政部门举报。经编办、财政部门调查, S中学将已经辞职的人员仍然开列为在编人员,并虚构其仍为在职人员的信息骗取财政经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有关责任人员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私分的20万元财政资金,由有关部门陆续追回。

【分析】

这是一起虚报人员占用编制并冒领财政资金的典型案例。

在编人员因退休、辞职、死亡等原因减员的,应当及时办理人员出编手续,并停止发放人员工资。S中学批准于某等14人辞职时,应当及时去当地编办办理人员出编手续,在向财政局提交的人员经费预算中应当停止开列于某等14人工资项目,停止领取于某等14人工资。

 本案中,S中学在于某等人辞职后,拒不办理出编手续,并仍然将于某等人列为在编人员骗取财政支付人员工资的行为,是虚报冒领财政资金的行为。S中学将骗取的财政经费用于本单位人员的福利发放,属于擅自私分国有资产,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已经构成犯罪。

根据《地方条例》第二十六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采取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情节较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等处理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地方条例》第六条规定,“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3、《地方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所列行为第()项就是,“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4、《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即:“(一)通报批评;(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三)予以纠正;(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5、《解释》第七条规定,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6、《解释》第十条规定,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机构编制违纪行为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7、《通知》规定,“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内,组织(人事)部门才能配备人员和核定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开设账户并发放工资”。

“对超编进入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手续、核定工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统发工资范围,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不准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行政和事业编制、冒领财政资金”。

8、《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纪发〔20077号)指出,“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违反机构编制统计规定方面的案例

     

   具有报送统计资料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高于或低于实际统计数据报送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称为虚报或瞒报。而伪造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故意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或者统计资料并报送的行为。

   虚报、瞒报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其危害性在于歪曲事实真相,给机构编制工作传递不实信息,导致决策层在认识和判断上产生失误,从而可能出台不切实际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使机构编制工作陷入被动局面。伪造机构编制统计年报资料更是严重的政治问题,是一种危害性较大的腐败行为。这种行为违背党的思想路线,败坏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助长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影响各级党委、政府及编委在机构编制决策方面的科学性。

从法理上看,虚报、瞒报、伪造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这一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主体。主体既可能是各级人民政府,也有可能是机关或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客体。客体是指受法律法规保护,被虚报、瞒报、伪造机构编制统计资料这一违法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各级人民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权利义务关系。(3)主观方面。是指主体具有虚报、瞒报、伪造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故意或过失。(4)客观方面。是指主体实施了虚报、瞒报、伪造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违法违纪行为,并由此造成了一定的后果。

S县虚报财政供养人口案

【案情介绍】

H省虽属经济发达省份,但省内存在较为严重的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象,主要表现为南北地区差异过大。2007年,H省为推进南北区域共同发展,激发和增强北部落后县域的发展活力和后发优势,决定加大对北部18个落后县的产业、财政、科技、劳动力的“四项转移”力度。其中,确定某县财政转移支付的额度,采用以其2006年底的财政供养人口数量为基数,统筹加权其他因素数据的办法。财政供养人口数量的统计基准时间定为20061231日。J市下辖D县、P县、S县,均列入这次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为加大工作力度, J市专门成立了财政供养人口核查工作小组,由市编办牵头负责。核查过程中,发现S县为解决县财政缺口资金,虚报财政供养人口计2000余名。

【处  理】

J市财政供养人口核查工作小组派出工作组赴S县,经调查核实,认定S县统计数据系虚报无误,并当场宣布S县上报数据无效,责令该县限期上报真实数据。事后,J市编办对S县财政供养核查工作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了通报批评。并提S市纪检机关,对其负有责任的财政供养人口核查工作小组党员领导干部,给予警告处分。

【分  析】

这是一起虚报统计资料的典型案例。S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地方条例》第二十三条、《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近年来,一些地方和部门受不良利益的驱动,在统计上弄虚作假、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按需报数”,有的从自身政治目的出发骗取虚假政绩,虚报浮夸之风有愈演愈烈之势。本案例中,S县领导统计法律意识淡薄,从地方利益出发,强行干预统计,从而导致高于实际统计数据报送统计资料,是一种典型的虚报行为,造成了不良后果及重大损失。根据《地方条例》第二十六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以及《通知》精神,上级机构编制机关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等处理措施。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4.《地方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5.《地方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所列行为的第(四)项中就是“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6.《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通报批评;(二)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三)予以纠正;(四)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7.《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其中,所列行为的第(七)项就是“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8.《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其中,所列行为的第(四)项为“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9、《解释》第六条规定,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1、《解释》第十条规定,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机构编制违纪行为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12、《通知》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机构编制规定,不得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行政和事业编制、冒领财政资金”。

 

  

违反机构设置规定方面的案例

 

机构设置是机构编制管理的首要环节。机构设置的要素主要包括确定机构名称、性质、规格、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经费形式等内容。机构经合法、合理程序设置,是其法律地位、目标任务、内部结构及运行功能等法定要件被赋予的前提,同时也是组织机构体系顺畅有序运转的基础。 

   超越权限、不按程序设置和调整行政机构,均属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机构。在实际工作中,擅自设置和调整行政机构有多种形式。比如: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行政机构;擅自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擅自变更行政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级别规格;擅自设置和变更内设机构等。出现这些违法违纪现象的原因大致分为两个方面:从客观上看,随着改革逐步推向纵深,各地经济、社会发展速度逐渐不平衡,发展的路径和特点差异逐渐变大,这些变化对不同区域内政府组织机构的设置提出不同的要求。当政府原有组织体系自身应变弹性不够时,需要在机构设置方面进行适度调整,以及时适应外部变化,保障和促进地区经济进一步发展。从主观上看,现行法律法规认可且不禁止行政机构设置调整,允许根据需要、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机构合理的设置和调整。按照法定程序,实际批准的机构调整可能会有点滞后,这使得一些地方以抢抓发展机遇为由,自行其是,不顾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调整机构设置。这个因素看似有理,但不仅是不合法的,而且从长远看,这一行为的危害会很大。

   首先,在政治上是不严肃的行为。行政机构作为政权建设的基础部分,对其违法设置和调整会损害政府的权威性。其次,在法律上是不合法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对机构设置和调整有严格的规定,未经规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不能成为依法行政的有效主体。再次,在管理上是不科学的行为。因一时之因素,随意设置和调整行政机构,会影响组织体系的统一性和协调性。最后,在社会上是影响很坏的行为。政府自身组织建设的违法违纪行为较之一般行为对社会风气方面的负面影响更大、更广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地方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机构设置规定的主体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客体是指受法律法规保护、而被违反机构设置规定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在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范围内设置、变更或撤销机构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观方面是指违反机构设置规定的主体具有违规的故意或过失,有一定的目的和动机。客观方面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从事了违反机构设置方面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

GJ区擅自设立行政机构案

【案情介绍】

  J县原为G市所属经济发展速度较快的郊县,经国务院批准,J县改为J区。当年2月,G市政府批准了J区政府机构设置方案,规定设置26个区政府工作部门。3月,原县政府工作部门按规定作了相应变更。6月,J区政府在未向市政府请示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成立区规划局,以强化对全区建设的规划管理。8月,某房地产开发商因纠纷将J区规划局告上法院,诉其不是合法行政主体,要求撤销其做出的行政决定。

     

  G市编办知悉情况后,着手进行调查。经查,J区政府擅自设立区规划局的行为属实。根据《地方条例》第二十六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G市编办报市编委同意后,决定责令J区政府限期撤销J区规划局。提请G市纪委机关,对其负有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这是一起地方政府擅自设立行政机构的典型案例。J区政府的行为违反了《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地方条例》第九条、《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并违反了不得超机构限额设置行政机构的规定。J县改区时,上级政府正式批准其政府工作部门设置26个,其中没有规划局建制。县改区后的原县级权限发生变化,J区域内的规划管理权应当统一交由市里承担,不再设置区规划局。对于在县改区初期,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不能及时跟上,乱开发现象严重等问题,J区政府希望通过成立规划部门,以弥补政府管理方面的缺位,其基本出发点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该案中J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擅自设立行政机构,因为没有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引起了行政诉讼,最后不仅未能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缺位问题,反而造成很坏的影响。针对J区政府擅自设置行政机构的行为,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地方条例》第二十六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可以建议J区政府改正或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对于J区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中规划管理未到位问题,应该由G市规划局按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其在J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权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对其J区政府负有责任的党员干部,因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1.《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地方条例》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3.《地方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4.《地方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5.《地方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6.《地方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所列举的第()项为“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第()项为“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第()项为“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7.《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8.《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处理”。其中,第十六条第()项的规定为,“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9.《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处理”。

   10.《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处理”。其中,所列行为第()项为“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11.《解释》第一条规定,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立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2.《解释》第十条规定,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机构编制违纪行为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1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以下简称《通知》)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设置机构,不得擅自设立行政机构”。“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机构编制规定,不准超编进人,不准擅自设立机构和提高机构规格,不准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不准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行政和事业编制、冒领财政资金”。

    “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程序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进行通报批评”。

 

 

 

违反职能配置规定方面的案例

 

职能,指组织机构在一定时期内依法具有的职责和功能,它决定组织机构的实质、活动方向、活动内容、活动范围、活动方法、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具有规定性、差异性、动态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从外部环境与内在需求角度来看,职能是组织机构在特定环境中维持生存和发展、保持正常运行必须具备的功能,即职能是由该组织机构外部环境和内在需要决定的,不能随意地增减变动。只有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组织机构的战略和目标发生了调整,职能才能相应变化。从组织机构的功用角度来看,职能是该组织机构业务活动的具体表现和实际内容。

    机构编制管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首先取决于政府职能的科学定位和行政管理职责的合理配置。行政机关在机构设置上不仅要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而且要形成总体上优化的职能结构和职责关系,这是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基础。

    政府职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根据社会环境的需求,在依法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等事务中所应履行的职责和功能。它反映政府的实质和政府活动的内容与方向,一般包括管理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和外事事务等方面。

    政府职能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文化等领域发展的需要,政府职能在性质和内容上会发生相应的变化。科学界定政府职能并对各组织机构的职责、权限等进行合理调整和配置,对于充分发挥政府管理的作用,有效开展各项管理活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政府职能是在民主革命时期的解放区和人民军队管理职能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还借鉴了前苏联的职能管理经验,它适应了当时的历史条件和形势需要。但是,随着形势和任务的不断变化,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府实际履行的职能和社会需要政府履行的功能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就要求对政府职能进行相应的界定和调整。目前,确定政府职能的主要依据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和“三定”规定。在实际工作中,违反职能配置规定方面的行为主要有:

    一是缺位,即依法应该作为的不作为。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应履行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延迟履行的行为。行政不作为以行政执法主体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为前提,以没有履行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为必要条件。简述之,行政机关该行使的权力没有行使,该履行的义务没有履行的就是“不作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对“不作为”受案范围作了这样的规定:(1)认为符合法律条件,要求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不予答复的。(2)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3)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职能缺位现象其实是以消极的“不作为”姿态逃避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由一个部门管某类事,其他部门就无权去管,但有权管理的部门拖着、推着不管,别人想管却不便于管又奈何不得。这样的“不作为”尽管表面上表现为无动于衷的沉默,但其危害性不能小视。

   二是越位,即依法不该作为的乱作为和滥用职权。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不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符合法律授权的预期,而是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不正当地行使行政权力并产生法律错误。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为了行政机关的小集团或管理者个人的利益,违反行政机关的职责,故意考虑一些不相关的因素或故意不考虑一些应当考虑的因素。(2)超越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地域范围。(3)行政机关超过了一定的时限行使权力。(4)行政机关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进行管理。(5)对同一问题不一致的解释和处理时反复无常。

   构成乱作为和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其法定的权限范围,该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不合理的;第二,该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或者偏离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

   此外,还存在着一些行政机关擅自将应由自己行使的职能交由其下属事业单位承担的情形。

   机构编制部门在查处行政机关是否违反职能配置规定时,应把握以下几个要点:(1)审查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如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设立,是否对社会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审查授权组织的授权依据,是否取得法律法规的授权,特别是涉及行政处罚中,授权作出行政处罚的组织只能由法律法规授权;审查受委托组织的委托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如授权或委托的依据不合法,则应认定这些组织没有行政管理职权,无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审查是否具有行政行为的职责。主要依据是法律、规章、地方性法规和“三定”规定等。(3)审查是否具备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一是行政机关是否行使了其它行政机关的职权。如税务部门决定吊销某企业的营业执照。二是下级行政机关是否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享有的职权。(4)审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上是否越权。一是否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某种行为进行处罚,而行政机关却给予了处罚,则属于越权行为。二是行使职权是否超过法定的幅度。(5)审查是否超越地域范围。如甲县税务机关到乙县征收税款,则属于超越地域范围。

   职能缺位和越位会造成管理秩序混乱、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等一系列严重后果,而且因其隐蔽性容易使人低估其潜在危害,因此常常得不到有力的查处。违反职能配置规定的主体是机关或事业单位。客体是指受法律法规保护,而被违反职能配置规定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在法律法规或政策限定范围内履行职能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观方面是指机关或事业单位违反职能配置规定的故意或过失。客观方面是指机关或事业单位采取了违反职能配置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

    G市规划局擅自减少机构职责案

    【案情介绍】

   G市某房产商在人民路320号建造一幢建筑面积为6300平方米的沿街商住楼,其中36层为商品房,已全部出售,l2层共2800平方米因结构不合理,多年闲置。2007年初,A公司经市场调查后,决定一次性购买l2层用于经商,其中1层用于经营咖啡店,2层用于开设快捷酒店。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A公司擅自改变商住楼底楼结构,往地下挖掘近l米,架空后扩大咖啡店营业面积。同时,为满足快捷酒店消防的要求及扩大使用面积,擅自在楼后开凿墙体搭建消防通道和厨房。施工期间,该楼35层居民集体举报到市规划局,市规划局立即派人到现场察看,并当场责令A公司停工听候处理。此后A公司相应调整了施工方案,并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审查,认为修订后的施工方案不影响原房屋结构的整体安全,遂继续动工改建。由于G市是经国务院法制办批准的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市,因此,该楼居民再次到市规划局投诉。市规划局认为,“三定”规定已将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划给市城市管理局,此事应由城管部门负责处理。而市城市管理局则认为,根据市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管理有关问题协调会纪要》,城管局只负责查处主干道两旁违章搭建行为,楼内及楼后违章搭建仍应由规划局查处。由于两局互相推诿,没有及时制止A公司的违章搭建,导致楼上居民房屋渗水、漏水,引发居民集体上访。

    【处  理】

   本案中G市规划局擅自减少机构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这一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地方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对市规划局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并要求市规划局严格履行职责,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责成A公司拆除消防通道和厨房,解决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楼上居民房屋渗水、漏水问题并处罚款。提请G市纪检机关,对负有责任的G市规划局党员领导干部及其机关党员干部给予警告处分。

    【分  析】

   1.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市规划局对G市的城市规划维护、违章建筑查处具有法定职责。

2.市规划局在接到居民集体投诉后,查实A企业确在搭建违章建筑,虽然当场责令A企业停工,但随后在没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听任A企业继续施工,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没有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或行政作为不力。

3.该市是经国务院法制办批准的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市,由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执法涉及规划、建设、环保、城管、房管等多部门的职能,尽管市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管理有关问题协调会纪要》已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但实际操作时仍有可能产生交叉执法。根据《地方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市规划局不能自行减少自己的职责,应该正确履行职责,在职责不明时应主动与城管局协商,如协商不一致,应提请市编制提出协调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针对G市规划局擅自减少机构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地方条例》第二十六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可对其采取如下处理措施: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其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5.《地方条例》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6.《地方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所列行为第()项就是“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7.《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其中,所列第()项为“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领导职数配备等机构编制事项的执行情况”。

8.《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9.《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由同级或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处理”。即:“()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10.《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项的规定处理”。其中,所列行为第()项就是“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11.《解释》第一条规定,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立机构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2.《解释》第十条规定,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机构编制违纪行为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13.《通知》规定,“制定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办法,加大职责分工协调力度;完善各级党政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在明确各部门职能的同时必须逐项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并增强其规范性、可操作性和严肃性”。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